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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葛某某、郭某雇员受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伟),男,1970年出生。

被告郭某(又名郭某亭),男,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葛某某、郭某雇员受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受雇被告王某为被告葛某某承建房屋时,被告郭某驾驶吊车施工,将正在二层拆除模板工作的原告撞落地上,致原告身体受伤,当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由于被告王某系原告雇主,且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葛某某明知此情况,仍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被告郭某驾驶吊车施工亦没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9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虽系我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原告的致伤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判令我承担责任,由于我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说明我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赔付的份额;2、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郭某违规操作施工吊车所致,因此,郭某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郭某受雇于葛某某,其并无驾驶吊车的相关资质,葛某某未尽审查义务,应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系被告王某的雇员,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承建我的房屋属宅基民房,并不是大工程,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在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发生的损害,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故房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列王某、葛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属特殊侵权中的“雇员受害赔偿”,列我为被告则为一般侵权之诉,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列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郭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为曹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曹某某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4、曹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x.29元);5、交通费票据22份(金额共计508.24元);6、鉴定费票据两份(金额共计550元);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曹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8、曹某某及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以及所遭受的损失情况。

被告王某、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证人刘XX、丁XX出庭为其作证,刘XX证明:当时事发时自己在场,原告正在拆壳子板,郭某驾驶吊车上楼板,王某指挥吊车,楼板也吊上去了,自己并没见到楼板将曹某某碰下去,也没见到曹某某是怎样掉下去的。丁XX证明:自己是跟王某干活的,当时事发时自己在楼下干活,原告是从高处掉下来的,但具体咋掉下来的,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5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1月5日对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1月8日对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9年1月12日对肖X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9年1月8日对李X的调查笔录一份;6、2009年1月8日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重审时原、被告均未提出新证据,举证和质证意见同原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1、证2、证4、证6、证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3、证5、证8,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认为:对证5,其中不合理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3、证8未提出异议。被告葛某某认为:证3的证明内容不客观,护理人员不应超过两人;证5及证8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某认为:证3中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5提出异议,对证8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证人刘XX、丁XX的证言,原告及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证据材料,原告曹某某及被告葛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除认为证3中郭某的陈述不实外,对其他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认为:证1、证3均是当事人的本人陈述,只能作为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4—证6,因当时证人均在干活,不可能看到当时的情况,且证人也未出庭,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3、证5、证8,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3是相关医疗机构为原告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参照该证明酌定护理人员为两人。证5,交通费虽确有发生,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证8中曹某某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本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他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为被告郭某出庭作证的证人刘XX、丁XX二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刘XX与丁XX的证言可以印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二楼坠下摔伤”这一事实,但对原告是如何从楼上摔下的事实却未能证明。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五人所述内容部分真实可信,对其真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于2008年承建被告葛某某房屋时,雇佣原告曹某某为其施工,被告葛某某建房期间,将楼板吊上交于被告郭某驾驶其吊车完成。2008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葛某某房屋二楼拆除模板时,被告郭某驾驶其吊车上楼板过程中不慎(被告王某组织指挥)将曹某某撞落楼下摔伤。原告遂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经诊断:1、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硬膜下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高压氧及药物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x.29元、护理费1390.8元(12.2元/天×57天×2人=1390.8元)、误工费1342元(12.2元/天×110天=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5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年=8908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其间护理人员为两人。

2009年2月13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曹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承建被告葛某某房屋时并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郭某亦无驾驶其吊车的相关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雇佣,被告王某在施工过程中,指挥施工,对原告之损伤,被告王某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无相关驾驶资质驾驶施工,车辆不慎撞到原告坠楼受伤,被告葛某某明知王某无建筑资质而驾驶将工程发包,且是受益方,对原告之损伤分别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伤情相对较轻,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x.29元、护理费1390.8元、误工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x元(已垫付的x元扣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7555元,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承担150元,郭某、葛某某分别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亚威

审判员汪蕾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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