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2)道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理,书某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道县X村“猪婆冲”冲谷里自家的一块旱地烧荒草,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84.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1亩,烧毁的树种有国外松。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某、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受害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甲赔偿受害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乙、范某丙、何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技术鉴定及火灾现场图、协议、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84.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甲在失火后能积极扑救,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被告人范某甲与湖南森海林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中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