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反诉被告)。
被告杨XX(反诉原告)。
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及被告高某生(已死亡)于2009年2月16日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9日已全部收到房屋转让款,但被告收款后拒不搬出房屋。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XX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高XX以欺诈的手段获得的。高某生重病需用钱住院治疗,高XX以帮助被告用房屋抵押贷款为名让高某生、杨XX在其预先打印好的书面材料上捺指印,因二被告系文盲,又加上高XX系高某生的亲侄子,二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并未怀疑,所以就在材料上捺了指印,所谓买卖房屋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购房款。(二)协议内容显失公正,应予撤销。二被告房屋的价值在30万元以上,而协议上显示的购房价仅为10万元,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被告只有一处房产,如果房屋给原告,被告将无处安身,所以对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撤销。(三)本案诉讼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自由买卖,所以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撤销高XX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原告高XX针对被告杨XX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的反诉内容不真实,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不能认定显失公平;(二)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原告高XX愿意让杨XX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16日,原告高XX与被告高某生、杨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高某生、杨XX,乙方高XX;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包括宅基地)总价值壹拾万元整转卖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壹拾万元整,作为该房屋的转卖费用;自乙方交付转卖费之日起,乙方就拥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其他人不得干涉;自转让之日起,甲方连同该房屋的一切证件,一并交付乙方保存(包括宅基地使用证等);该房屋系高某生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经夫妻二人同意后签订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协议的内容是打印件,高某生、杨XX的名子也是打印件,但捺有指印。协议上还有见证方李顺喜的签名及漯河市郾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杨XX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认为高XX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协议书,但认可协议上指印。(二)2009年2月29日,原告高XX的妻子朱会丽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高XX买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条上有高某生的名字和指印及见证人高某梅、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名字。经质证被告杨XX对收条内容及高某生的签名及指印均不认可。认为收条有多处不合理,时间写为2009年2月29日是错误的,金额大写是10万元,而小写是10元,二者不一致,说明收到条是伪造的。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高某生已收到购房款10万元。(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的出庭证言。高某甲作证称:对收到条的签名时间记不清了,高XX打电话让我去高某生家,高某生是我大哥,杨XX是我大嫂。在场的人有我、孙某某、高某乙、高某盈、高XX的老婆朱会丽及杨XX。人到齐后,高XX就把10万元钱给高某生了,当时也没打条,高某生也没捺指印,几天后我在收条上签了名字。卖房子的事我不知道。高某乙作证称:高XX打电话让我去高某生家,我去的时候高某甲、高某梅、孙某某、高某生、杨XX、俺女儿高某盈、高XX及其爱人朱会丽都在场。高XX拿10万元钱给高某生了,朱会丽写的收条,高某生当时捺的指印,我的名字是俺女儿高某盈替我写的,写了后我就走了。他们几个先写的名字我后写的。卖房子的事我不知道,只知道给高某生钱。孙某某作证称:我只知道高XX给高某生10万元钱,其他的事不知道。收条是朱会丽当时写的,指印是高某生当时捺的。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与原告高XX有血缘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证明给钱的时间、出具收到条的时间、签名顺序均相互矛盾,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高某生、杨XX二人赡养及财产继承权问题。该协议书没有原告高XX的签名。(二)证人李顺平出庭作证称:我是村里的副书记,主持工作。2009年9月21日,我和村干部李顺喜、王小虎及高XX的四叔高某金去高某生家处理纠纷,处理的结果是高某生、杨XX由高XX、楚翠霞(高某生养女)二人共同赡养,高某生、杨XX百年后其财产由二人均分。协商时并未提到10万元钱的事。因高XX不签字,所以协议也没有达成。关于李顺喜在2009年2月16日协议书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问题,李顺平认为李顺喜不是法人代表,其行为村里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二)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生因病去世,经询问,原告不请求变更诉讼主体。被告杨XX现居住在高某生遗留的唯一房屋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XX申请调取高某生、杨翠连在银行的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生、杨XX只有一处住房,现高某生已去世,如果将其房屋卖掉,被告杨XX将无处安身,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况且房屋买卖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并根据被告杨XX的申请予以撤销。因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在书写时间和金额上均有重大瑕疵,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与高XX有利害关系,并且在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生购房款10万元的问题上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杨XX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并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李顺平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高XX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取款凭证问题,因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XX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高某生、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高某生、杨XX购房款10万元,所以对其请求确认买卖房屋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屋买卖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高XX与被告高某生、杨XX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案件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万俊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