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段XX,因为女儿上学问题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沟通较少,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段XX,因为女儿上学问题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互相理解,婚姻仍可维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