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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份,被告人汤××到嘉禾县城“嘉园”宾馆二楼发廊打工。期间,得知发廊老板雷××(已判刑)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同年5月3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到发廊找雷××购买毒品(海洛因)。雷××因在外办事,便电话委托被告人汤××将其放在抽屉内的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后,这些毒品被李××及蒋××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雷××的供述、证人李××、艾××、蒋××等人的证言、(2006)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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