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8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李康德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取名陆某,2004年6月13日共同生育次女儿,取名陆某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9月8日以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施于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开间房屋(木瓦结构)1座、存款x元人民币、水源林(地名)八角林1片、布婴(地名)八角林1片。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某菲原告自愿监护、抚养直至长大成人,女儿陆某被告自愿监护、抚养直至长大成人,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他人无权干涉。
三、共同财产处分:布婴(地名)八角林1片、存款x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三开间房屋(木瓦结构)1座、水源林(地名)八角林1片、存款x元人民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梁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国颂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康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