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24岁,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39岁,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我乘坐孙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15线及400米向东拐弯处,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下,当即昏迷,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3月6日出某,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乘摩托车的驾驶员孙赵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加400米处向东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赵某及乘坐摩托车人张某乙受伤。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赵某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47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张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法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本院核定为: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用为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66.43元、护理费166.43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x.33元。被告李某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该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部分按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1908.33×70%)=x.8元。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98元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仅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某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8元。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乙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