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马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因其弟同他人发生矛盾,遂纠集人员持械与朱江峰纠集的人员相约去到植物园东门进行殴斗。期间连某某被朱江峰等人殴打,所乘出租车被砸,经鉴定被砸出租车损失价值1185元。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持械斗殴,但又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连某某指控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持械表示有异议,认为属携带,殴斗中并未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因其弟同他人发生矛盾,遂纠集人员持械与朱江峰纠集的人员相约去到植物园东门进行殴斗。期间连某某被朱江峰等人殴打,所乘出租车被砸,经鉴定被砸出租车损失价值1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没有持械斗殴,又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积极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某指控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持械”表示有异议,认为属携带,殴斗中并未使用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因琐事纠集他人并持械,虽未使用也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对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