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女。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方增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方增朋经多次传唤,一直以自己在外地打工,回不去参加诉讼为由,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案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何某伙同王博、葛占举、梅胜强、陈兆阳、罗军伟、侯俊杰、王斐斐、樊亚星(该八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苏香在方增朋处看病病情加重而让方拿钱看病为由,将方增朋挟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间伙人对方增朋多次实施暴力殴打,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方振明在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直至开庭前后,一直以我不在本地,我在外地打工,老板不批假期我无法回去参加庭审为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增鹏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方增朋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一直联系不上,致使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本院暂对其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处理。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