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丁,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白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白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白某辉(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陕县X乡尤湾桥南中铁三局六公司存放施工用模板的工地,盗走三块700公斤左右的专用模板。后销赃得赃款2000余元四人均分。经评估,被盗三块模板价值5660元。之后两天左右,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白某辉和被告人白某丁再次到该工地,盗走一块500公斤左右的专用模板,后销赃得赃款500余元五人均分。经评估,被盗模板价值1348元。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丁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退还赃款2200元,被告人白某丁退还赃款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白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辉、程XX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中铁三局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丁的立功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白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地位、作用相同。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丁到案后曾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以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白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五、退缴在案的赃款7008元,发还中铁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