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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机动车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梁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机动车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莫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17时30分,原告驾车经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驾车同向行驶在后,至事故地点,被告驾驶摩托车与行驶在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6日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赔偿原告2200元。被告写下欠某交给原告收执。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赔偿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元。

被告辩称,欠某告2200元是事实,被告只是现在没有钱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至304省道179KM+700M处时,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6日出院。3月27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元。原告为此写下欠某交由原告收执,欠某载明:现欠某李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整,此款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6日前还清。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为依约归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时支付赔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2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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