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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为每平方米9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该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完工,经原被告共同测量,总建筑面积为1872平方米,施工费为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施工费x元,尚欠x元。(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该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完工。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按图纸推算建筑总面积应为1813.60平方米,施工费应为x.20元,已付x元,余款为x元。被告要求原告将余款作为赔偿金赔偿被告,理由是一楼大厅450平方米地板砖进行返工重建需x元,内粉返工需x元。原告承认质量有问题,但认为扣2万元太多,经反复磋商,原告请求被告再给5000元,算施工费全部结清,剩余的x元作为赔偿金,春节(略)如有别的质量问题,保证无偿返修。被告于2010年2月6日下午答应原告请求,又支付给其5000元施工费。2010年2月10日原告入住(略),又发现该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出具质量证明,证明房屋的安全性,并判令原告对其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返修,以及减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施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住房一套,施工费每平方米95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完工结清。2010年2月5日完工(略),在双方没有共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按图纸推算建筑总面积为1813.60平方米,施工费应为x.20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双方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原告施工结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施工费x元,事实清楚,双方认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施工面积为1872平方米,施工费总额为x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为被告建房的施工面积按图纸计算为1813.60平方米,施工费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为x.20,尚欠原告施工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辨某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无偿返修,并要求减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施工费,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应另案处理。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施工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6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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