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王××、任××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调解协议及赔偿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及时报警未逃离现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