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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与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22日协议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贾某分三年补偿原告乔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每年6千元,最后一年8千元。正是基于被告的这个承诺,原告才答应与被告离婚,然而如今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贾某支付原告乔某x元及利息5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1、我与原告的户口均不在高新开发区居住,我认为高新法院没有该案的管辖权;2、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我现在不会把钱给原告。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22日乔某与贾某经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解除了婚姻关系;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5月22日乔某与贾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贾某补偿乔某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贾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22日协议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贾某补偿原告乔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分三年还清,每年6千元,最后一年8千元。因被告贾某未按双方离婚协议履行,未支付给原告乔某分文,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贾某以收破烂为生,自2004年起一直租住在高新区X镇,且被告贾某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贾某应按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补偿乔某精神损失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补偿费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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