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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X号,与祖某某系朋友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0年8月2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文利,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曹建民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曹建民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曹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收到祖某某x元的赔偿款。祖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04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0元×1180天),4、营养费1180元(10元×1180天),5、护理费x.97元(住院早期1个月由李付奇、刘东峰、白树庆陪护,住院后期由李付奇、刘东峰陪护,出院后2个月及取内固定物15天由李付奇陪护),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闯红灯横过马路,祖某某是按照绿灯正常行驶,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经过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妥,祖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祖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8日,被告祖某某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

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615公里+800米处,与原告及案外人曹建民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曹建民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03天。住院期间,原告收到祖某某x元的赔偿款。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淇县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栗某某、曹建民发生碰撞,造成栗某某、曹建民受伤。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某和曹建民无责任。

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祖某某未举证。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鉴定结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右外踝、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踝关节肿胀、活动稍受限,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原告原始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3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仍需1人护理;3、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医嘱、用药清单,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元;五、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周某仍需1人护理。

书证,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淇县人民医院2张、鹤壁京立医院1张(用于核磁共振平扫),合计x.04元。

书证,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书证,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2009年4、5、6、7、8、9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刘东峰的工资分别是1442元、1496元、1442元、1496元、1496元、1442元,白树庆的月工资是1500元。

证人证言,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载明:刘东峰、白树庆的亲戚栗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请假前去护理,请假期间单位不给付工资。

书证,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书证,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5、6、7、8、9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李付奇4、5、6、7、9月份的月工资是2500元,8月份的工资是2583元。

证人证言,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付奇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因亲戚栗某某发生车祸住院,特向单位请假到医院护理,在此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

书证,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载明:栗某某鉴定费22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抗辩意见:

认为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书证,即淇县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不客观真实,划分的责任不适当;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一的第2部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在鹤壁京立医院检查,应在所住医院,另外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应赔偿;对证据三、六无异议;证据四、七没有完税证明相照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东峰、白树庆、李付奇的请假期间均是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因此证据五、八是虚假的;祖某某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见过护理人刘东峰、白树庆、李付奇;住院第一个月应由2人陪护,后期由1人陪护,出院后及取内固定物手术后不需要护理;祖某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和祖某某共同分担;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支付过残疾赔偿金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淇县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是淇县交巡警大队经过勘察现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亦未发现有违法现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一,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到技术条件较高的鹤壁京立医院检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医生选择对治疗原告的伤情最适宜的用药,符合医学常规,同时鉴定机构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所以,证据二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用的根据;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淇县裕丰福利编织有限公司、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9年10月16日是刘东峰、白树庆、李付奇请假的第一天,与正常的请销假制度相违背,证据五、八本院不予采信;在证据五、八认定为无效证据的情况,证据三、四、六、七,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采纳;原告原始伤情较重,主张住院期间第1个月由3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由1人护理,符合有效证据鉴定结论的要求,护理人员的收入按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为宜;证据九,被告祖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做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然发生的,且鉴定结论对所需费用和治疗期限已作出科学的测算,因此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受害人的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栗某某、及案外人曹建民发生碰撞,造成栗某某、曹建民受伤。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某和曹建民无责任。

原告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04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0元×117天),4、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5、护理费x.29元(住院早期1个月3592.89元,住院后期5748.02元,出院后2个月及取内固定物2913.38元),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

另查明:案外人曹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29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4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4、营养费1180元,5、护理费7007.86元,6、误工费x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480元,9、残疾赔偿金x.1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祖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祖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与案外人曹建民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就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与曹建民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祖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

四、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97.41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祖某某支付的x元赔偿款予以折抵。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354元,被告祖某某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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