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诉被告殷xx、殷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志君、人民陪审员陆炳文、芮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殷xx、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其与殷xx于1987年结婚,至今仍为合法夫妻。1993年底因旧居拆迁,原告周x、被告殷xx和女儿殷丽娟共同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66.83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和殷xx及女儿共同居住。后原告和殷xx用公积金共同购买了该房屋产权。虽然依据当时房改政策的规定,产权人登记栏中只写了殷xx的名字,但该房屋产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殷xx未经原告知情同意,故意串通被告殷xx将家庭唯一住房进行暗箱买卖,侵犯原告母女合法权益,应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殷xx与被告殷xx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xx辩称,不存在与殷xx串通买卖房屋的情况。2004年因被告殷xx生意资金周转不良,为获得银行抵押贷款,殷xx与殷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取得的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同)银行贷款由被告殷xx获得并负责归还,殷xx亦未向殷xx支付任何房屋价款。房屋过户后仍然由被告殷xx居住,没有交付给殷xx。被告殷xx曾告知殷xx原告周x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房屋买卖之后,殷xx也曾电话告知过原告,原告称无所谓。
被告殷xx辩称,系争房屋是2000年购得产权,是由其出钱购买的,并由其与原告周x、女儿殷丽娟共同居住。2004年房子卖给殷xx后,原告离开系争房屋,女儿殷丽娟则在2006年离开系争房屋去外地。被告殷xx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2009年底房屋转让给王元龙为止。被告殷xx未支付房屋价款,29万元银行贷款由被告殷xx获得。2004年卖房时因原告离家,无法通知原告。但在2006年原告回到系争房屋时,被告殷xx则告知过原告卖房和抵押贷款的事情,并说要赚钱将贷款还掉,原告没有表示明确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与被告殷xx于1987年结婚,1989年生育女儿殷丽娟。1993年底,原告周x、被告殷xx及女儿殷丽娟因拆迁安置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66.83平方米的住房,由周x、殷xx及殷丽娟共同居住。2000年,原告周x和被告殷xx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姓名为殷xx。2004年,被告殷xx与殷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2万元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殷xx。该买卖合同除约定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及总价外,对房款给付、房屋交付、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均未作约定。庭审中,殷xx与殷xx均确认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帮助殷xx从中国农业银行虹口区曲阳支行获取房屋抵押贷款29万元。殷xx并未向殷xx支付任何房款,殷xx也未将房屋交付给殷xx。2004年6月12日,系争房屋过户至殷xx名下。其后,该房屋仍由被告殷xx居住,29万元银行贷款亦由殷xx负责归还。
另查明,原告周x及女儿殷丽娟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周x离开上海到外地工作,2005年曾回沪短暂居住在系争房屋,2006年再次离沪,直至2010年春节期间返沪。原告周x与被告殷xx之女殷丽娟于2006年到外地后,不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产权现已登记于案外人王元龙名下,房屋亦实际交付于王元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殷xx为权利人的房地产产权证、殷xx购房付款及纳税证明、殷xx与殷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殷xx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证、殷xx购房付款证明、搜房网网页打印件、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殷xx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009年10月11日、2010年2月2日殷xx发给周宁(周x的哥哥)的短信记录、2009年11月14日、2010年2月2日殷xx与周宁、殷丽娟的通话录音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殷xx与殷xx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套取银行抵押贷款,并非转让系争房屋。对此,两被告亦予确认。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共同策划的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原、被告的这一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与被告殷xx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殷xx负担人民币4,550元,被告殷xx负担人民币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