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X区东方医院门口停车处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受害人王××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价值1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