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屈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屈某某房屋出路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简某某,第三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屈某某与其系邻居关系,2007年第三人因拆旧建新向被告申请建房行政许可,第三人的老房屋原本出路向西,但被告在没有尊重历史原貌,亦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出路重新规划向东,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出路向东的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规划第三人门向朝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第三人房产权证(1995年9月8日第x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②第三人个人建房规划图(光山县X乡规划设计室2007年8月17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了向东出路的事实,且东、南、西三方邻居都没有签署意见。③原告自制录像CD光盘一张:证明第三人原房屋出路向西。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69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作出规划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已经录像刻制了光盘,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被告的规划行为,并非不知情。二、第三人房屋东、西、北三面规划均为公共出路,第三人可以出路向东。三、被告为第三人规划向东出路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亦没有提供严重影响存在的事实及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号):证明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经合法审批;②光山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规字第x号):证明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经过合法审批;③常住人口登记卡(屈某某)。④光山县X镇居民建房申报表:证明第三人拆旧建新符合规划;⑤规划公示审批表:证明2007年8月11日至16日公示期间无异议;⑥第三人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X号);⑦第三人个人建房规划图(光山县X乡规划设计室2007年8月17日):证明第三人新建房位置、四界、出路等详细情况;⑧第三人建设用地批准书(光宅字第x号):证明第三人新建房东、西、北三面均规划为公共出路;⑨《城市规划法》31条、《城乡规划法》40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调整规划第三人房屋出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屈某某住房位于光山县X街X路南侧,两家均坐北朝南且南北相邻,二人房屋东西两侧各有一条南北向的公共出路(东侧出路宽于西侧出路),第三人原房屋出路朝西,原告房屋出路朝东。2007年7月20日,第三人因拆旧翻新(二层改建三层)向被告申请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并要求将门向由朝西改为朝东,被告在征求四邻意见时,原告作为南方邻居被第三人以原告儿子董某的名义代为签名。2007年8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绘制了《个人建设规划图》,规划第三人院落大门朝东,2007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城规字x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9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城建字x号《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拆旧建新房屋出路由向西改为向东对原告方生活带来许多不便,且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并未核实四邻意见签字真伪,没有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方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该规划,并责令被告重新规划第三人出路朝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某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第三人改变门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居民有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征求原告意见,但被告对第三人代替原告家人签名的行为疏于审核把关,被告提供的《规划公示审批表》不能证实被告实际进行了公示行为及公示的方式、范围、内容、地点、时间等,被告为第三人规划门向朝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第三人房屋拆旧建新前后,其房屋东、西、北三面均为公共出路,被告许可第三人门向由西改东实体上并无不当,不宜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门向朝西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屈某某颁发的编号分别为x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关于屈某某门向朝东的规划许可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董某某要求责令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重新作出屈某某门向朝西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某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