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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李某甲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丁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莆田市X区旧车站一烧烤处喝酒时与被害人钱某丁(曾用名为X)因敬酒之事发生摩擦,被告人李某甲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钱某丁的左侧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钱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钱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钱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丁的陈述、证人金某、涂某、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重庆市X区石龙所七十二段金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钱某丁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帮教对象。据此,为贯彻“教育、感某、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希望被告人李某甲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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