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丙、罗某、刘某丁、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刘某丙。

被告罗某。

被告刘某丁。

被告吴某。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丙、罗某、刘某丁、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タ笸砩死玖副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增祥,被告刘某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4月27日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住房装修,并用自有的座落于鹿寨县X乡X路X号房屋作抵押,到期为2027年4月27日,合同约定每月11日为还本结息日。被告贷得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结息,至2011年6月10日止,只还本金x.85元,利息x.65元,尚欠本金x.15元,利息4355.87元。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以各种原因为由未能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15元,利息4355.87元;本金及利息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如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购(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

2、房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凭证,证明被告用房屋作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贷款x元给被告;

4、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还款的数额和还款日期。

被告刘某丁、吴某共同辩称,承认贷款事实,也愿意还款,但需要时间,同时也同意法院拍卖抵押的房屋来还款。

被告刘某丁、吴某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丙、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丁、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丙、罗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丁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丙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离婚,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丁、吴某的儿子。被告刘某丙因装修房屋,向原鹿寨县X排信用社(已更名为现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四排分理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个人购(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有刘某丙、罗某、刘某丙廷(系被告刘某丁、吴某之子,现已故)、吴某、刘某丁。合同约定(摘要):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925‰执行,每月付款计算方法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自愿以四排乡X路X号砖混房屋作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85元,利息x.65元。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2011年4月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还款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得到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但被告有三次连续三个月没有向原告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355.87元(至2011年6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利率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则由本院依法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以清偿原告贷款,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原告贷款,则由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x.15元,并支付利息4355.87元(至2011年6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拍卖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鹿寨县X乡X路X号房屋所得的价款清偿;

二、在拍卖抵押担保的座落于鹿寨县X乡X路X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时,被告刘某丙、罗某、刘某丁、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刘某丙、罗某、刘某丁、吴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邓志t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