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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2011年1月2日归还本息共计x元,结果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确实很困难,请原告谅解,我在2011年10月底之前一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2011年1月2日前归还本息合计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就应当按期偿还,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其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实属不该,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还款协议依法照准;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某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朱某借款本息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205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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