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淮川街道办事处x。因犯敲诈勒索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一九九八年九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敲诈勒索,二OO一年六月八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二OO四年五月释放。再因本案,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二O一O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因妻子廖某某向同乡郑某某借钱遭拒绝而怀恨在心。5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写了一封恐吓信从围墙外丢到郑某某家门口,被郑某香的同居男友熊某某捡到交给了郑某某。信中要求郑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晚9时准备好3万元现金放到邮电路口公厕旁边窗户上,不准报警,否则就毁掉郑某某的容、砍断郑某香的脚、炸掉郑某香家的屋。郑某香收到恐吓信后于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5月19日晚在被告人宋某某指定的取款地点布控。当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达邮电路公厕旁边,发现厕所窗户上用红纤维绳捆住了一个黑塑料袋,就伸手捏了捏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东西正准备取时,此时,正好有路人经过,被告人宋某某怕被发现,折回往声威巷方向走,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郑某某收到的恐吓信信文及信封上手写字迹均为被告人宋某某所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报告、说明等;证人熊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咸景明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