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97年12月17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我自己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2002年被告离家外出,据说是去新疆包地,一走七年,音讯全无。无奈,我只能住娘家,靠娘家人照顾和治病。现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前后,被告罗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经调查,罗某某的母亲靳纺花也已经五年没见过被告,原被告从2002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母亲靳纺花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此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学稳
审判员韩伟周
审判员曹明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