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5时50分,李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行至邵阳市双清区X路蔡锷综合楼地段,与道路上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15时50分,李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行至邵阳市双清区X路蔡锷综合楼地段,与道路上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责任”。2011年1月1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唐某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在此次车祸事故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1-5跖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并建议“被鉴定人系高龄老人,左胫骨平台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叁仟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2011年5月19日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部分护理依赖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0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12元/天×106天)、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106天×2人+后期护理费60元/天×30天×12月×5年)、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1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x+x+x+500+2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合计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减扣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多支出x元,原告唐某某实际应得x元,被告李某某应得x元。
四、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x。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