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盛某甲,又名盛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盛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X乡X村白河北岸伐倒杨树46棵。经鉴定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12.20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盛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