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9年11月19日。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女),女,生于1987年3月4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1年10月23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的司机薛劲草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撞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劲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现请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了x元。另外我在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保险,应由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目前原告已丧失诉权,本案有恶意诉讼之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的司机薛劲草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李某甲及原告(乘坐人)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劲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鲁山爱心医院救治。原告李某甲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09年6月8日住院至2009年7月6日,共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191.17元。原告李某乙经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从2009年6月8日住院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806.47元。2009年7月6日,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的司机薛劲草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薛劲草,乙方李某甲、李某乙,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300元;2、乙方的医疗费由甲方凭医院票据支付;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日后永无任何纠纷。……。”当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83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x.64元由被告赵某某直接向医院支付。
另可认定,豫x号轿车由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在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成不争的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薛劲草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8年9月1日在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确认问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与标准,结合实际予以合理计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分别计赔7191.17元、3806.47元。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李某甲住院28天,4454元÷365天×28天计赔341.60元;原告李某乙住院22天,4454元÷365天×22天计赔268.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上述计算方法,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计赔341.60元;原告李某乙的护理费计赔2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560元;原告李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4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营养费计赔280元;原告李某乙的营养费计赔2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给身心造成的伤害应当得到抚慰与救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支付2000元为宜。以上确认的相关数额,经本院审核,医疗费x.64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护理费610元、误工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20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共计x元。其余款项医疗费9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97.64元可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前所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该事故应该得到的赔偿款项是x.64元,而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x.64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现在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再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