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平能化集团西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刘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驾驶豫D-x号车在公交二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治疗,原告的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只支付了医疗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根据公交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26路公交车承包给艾耀军,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艾耀军应承担责任。另外,该事故虽认定豫x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该事故是在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院内发生的,我们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公交二公司院内,是司机倒车时发生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7时13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康路路驾驶该公司豫x号公交车在公交二公司院内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赵某某撞倒轧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康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盒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12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护理人员二人,有其丈夫阮振利和弟弟赵某央护理。阮振利是平煤集团八矿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赵某央是平顶山市叶县后营超限检查站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931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18元,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09年11月6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公交公司打工,原告受伤后,该公司未给其发工资,也未给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原告女儿阮佳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赵某生是退休工人,其母亲李风无业,原告共有姐弟三人。被告公交公司豫x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投保合同(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开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121天,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经有关部门认定该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司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又因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x.18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损失已得到赔偿。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误工费按上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6日计6336元,护理费x元(其中阮振利9812元、赵某央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女儿陈佳玉生活费4418.5元、其母亲李风生活费5891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元,未超过交强险理赔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赔付。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应有承包人艾耀军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该事故发生在公交二公司院内,不属交通事故,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