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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舞阳县X村居民刘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谷某、邢某、周某证言,伤情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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