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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时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之弟),男。

被告时某,男。

原告潘某与被告时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其夫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但被告仍欠承包费7500元。现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所欠承包费7500元及5000元的欠款利息。

被告时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原告之夫朱某庆(已故)修建并取得承包罗山县X组龟山水库上游的承包权。2006年1月15日,原告之夫朱某庆将该承包的水库上游转包给被告时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即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总承包费3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000元,余款175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否则甲方(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付款15000元,尚欠款5000元,并给原告丈夫朱某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某庆现金伍仟元正(整),2006年12月X号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申请罗山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付。该合同已履行六年余(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判决下达之日),六年的实际承包费为22500元,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外还欠承包费7500元(含出具欠条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欠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申请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已将鱼塘交付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未完全某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承包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实际承包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至判决下达之日的六年余)按六年承包期计算,支付承包费用。被告其中拖欠的承包费5000元,并出具了义务,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逾期利息,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之夫朱某庆生前与被告时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被告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潘某鱼塘承包费7500元及其中被告出具5000元的承包费欠款利息(5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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