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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H诉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H

委托代理人朱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F,系公司职员。

原告朱H为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F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H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整体木门、窗套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木门及窗套的颜色为沙比利色,交货及安装日期为一个月完工,由被告负责安装,货款共5.2万元。原告在订立合同前先给付了订金5,500元,在原告付清了全部钱款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部分木门和窗套,但原告发现所安装的木门、窗套颜色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由于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完工,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已安装的部分不再拆除,以后安装的材料会与已安装好的材料颜色一致,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来安装。原告遂前往XXX地板木业商城投诉,经商城调解,被告承诺重新调整颜色,并赔偿原告4,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之前,若达不到前述要求,被告将负责退货。双方于调解当日再次签订订货单。之后,被告送过一次货,但颜色仍未达到原告的要求,也未给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2008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徐汇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被告,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对未送货予以退款,双方对所退货物的名称、数量列出清单后予以签名确认,所退货款共计13,980元。之后被告并未退还货款。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980元并对原告已付货款的收据开具发票。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早在2008年5月就在被告处签订了买卖木门窗套的订货单,6月8日原告支付了定金5,5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对订货单作了修改,双方最终于7月17日签订了订货单,约定完工期限一个月,原告又交付了定金2万元。按规定原告须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才送货安装。由于原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未能按期上门安装。直到原告付清货款后才予以送货,但原告称货物颜色不对,被告未能安装。之后,原告到XXX地板木业商城投诉,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木门颜色进行重新调整,由双方确认的接近色为依据,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元。被告当天支付给原告4,000元赔偿款。10月23日,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签字确认了颜色,并同意安装。但原告又对门框线条不满意,故安装时间又推迟。被告于11月21日上门安装门框线时原告又以待纱窗安装后再安装木门为由拒绝被告工作人员进门,是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安装木门。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是在消费者协会将未送材料的产品单价予以明确,并非双方达成调解,也未明确被告予以退货款。现被告已安装了90%材料,并已按清单所列将货物送至原告处,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愿意继续安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预定房屋的木门、门套、窗套等装修材料,原告为此于2008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500元。2008年7月1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书面订货单一份,内容为:由乙方为甲方制定工艺门,包括:房门、卫生间门、窗套、铁皮线条、踢脚线等材料,双方约定以沙比利交样色为准,并对材料的数量、规格、价格做了约定,材料共计5.2万元,注明已收定金5,500元,交货日期及方式为1个月完工。该订货单注意事项第六项规定:“要求甲方安装产品,货到现场必须交付到总金额的95%,5%余额安装完毕交清,货款全部交清后,甲方出具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上述订货单由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仲X签名确认,被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在2008年6月8日付定金5,500元,2008年7月14日付定金2万元,2008年9月9日支付了2万元和6,500元,加上先前支付的定金共计5.2万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部分材料,因双方对材料的颜色意见不一而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经营地上海XXX商场投诉,该商场的地板木业商城于2008年9月26日为双方进行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木门厂对颜色进行重新调整,以顾客确认的接近色(相似色)为参照物,再满足顾客的颜色要求。现协商木门厂一次性补偿顾客人民币肆仟元,交货并安装日为2008年10月30日前(含10月30日这天),颜色以双方确认的接近色为依据。否则退货。”该协议书备注一栏注明:“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一次性解决此争议。”上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员工仲X签名。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当天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订货单,约定10月30日安装完工,并注明门的图纸已由原告确认过,送货时送货单据提供给原告,颜色则由被告做色板让原告确认,其余订货内容未变更。该订货单也由原告与被告员工仲X签名并加盖公章,并注明双方之前所签订货单作废。之后,双方又为颜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未能在10月30日前安装完工。2008年12月16日,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下写了1份清单,双方确认内容为:2只门含套2,500×2=5,000元,1套门有套没装门X,000元,窗套2只×750=1,500元,X楼储藏室空套2,300元,X楼过道2,000元,踢脚线2,440×8支=19.52/m×40元=780.80,X楼过道双面套1,400元,总价13,980元。该清单最上面注明“消费者(花语墅)某号家中需要退”字样,清单由原告及被告员工仲X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在消协调解协议上确认的材料价款予以退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2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XXX地板木业商城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3、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所列材料清单1份,以证明双方已对具体的材料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表示同意退货价款为13,980元;4、发票及收据4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5.2万元;5、被告营业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对证据书面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所送材料颜色并没有不对,不能退货;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清单并非退货协议,只是列明原告认为尚未安装部分的材料,双方确认了货物的价格,但未到现场核对。实际这些材料已经安装完毕,清单最上面一行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员工仲X的签名也是原告要求写的。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XXX地板木业商城姚XX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所交货物的颜色是对的;2、订货单5张,以证明原告多次修改订单,故无法确定颜色,被告是按原告要求做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表示多次修改进一步证明被告多次不按协议履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员工仲X在徐汇区消协会所列清单最上面“消费者(花语墅)某号家中需要退”字样为消协会调解人员所写,所列内容是当天原告与被告员工仲X对有质量异议需退材料的清单及价格,经双方确认后签名。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已按订货单上材料全部送货完毕,不同意退货,同意继续安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庭审后,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开具的发票庭外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单,已形成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材料与订货单上的颜色不符,并以原告与被告员工仲X在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确认的退货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钱款13,980元,该清单虽无被告公章,但考虑到仲X为被告员工,被告与原告的多份订货单及调解协议书均由仲X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2日经被告经销所在地XXX商场的地板木业商城调解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已对双方的争议作过处理,如达不到要求予以退货。因此仲X的行为已代表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员工仲X达成的退货清单真实有效。现被告辩称已按订货单的材料全数送到,因原告原因未安装完毕,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退货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钱款13,9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H材料款人民币13,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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