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铜川市公交总公司一公司职工,现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无固定住所(略);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外X科XX床,盗窃靳XX“联想”O1手机一部、“三星”M110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及一张医疗卡,被告人邓某乙用医疗卡购买药品600元,共计盗窃价值1968元(含现金);
2、2011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外X科X床,盗窃赵XX“天翼”x手机一部,价值13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返还失主;
3、2011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矿务局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外病房6病室14床,盗窃曹建军DVD播放器一台,价值33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返还失主;
4、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邓某乙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儿科病房,盗窃任XX黑色“高科”x手机一部,价值2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返还失主;
5、2011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矿务局神经内科临时病房、神经内科5病室14床和神经外科4病室8床,盗窃焦XX“诺基亚”C1-01手机一部、焦XX“聆韵”x手机一部、杨XX“天翼”手机一部、奚XX“天翼”x手机一部、宋XX“九阳”豆浆机一台,共计价值1138元,案发后除焦XX、杨XX被盗手机外其余物品被追回,均已返还失主;
6、2011年8月7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邓某乙在矿务局中心医院神经内科6病室,盗窃高XX棕色女包一个,内装现金186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乙作案6起,共计盗窃价值57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医院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短期内连续作案多起,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