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范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约定2个月归还,被告吴某某为被告范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6月12日被告范某与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徐某借款3500元,并约定在2010年7月18日前归还,但被告范某、吴某某再次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2、被告范某、吴某某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x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3500元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算);3、被告范某及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属实,但是现在无法归还,需要等到房屋卖出后才有钱归还。
被告范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范某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约定2个月之内归还,并向原告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吴某某作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某未向原告徐某归还借款。2010年6月12日被告范某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范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徐某借款3500元用于诉讼代理费和购房款及办公费用,并承诺此款于2010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在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某、吴某某未向原告徐某归还借款。经原告徐某多次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范某及被告吴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某及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范某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范某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在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被告范某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范某向原告徐某借款
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范某及被告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徐某借款3500元,在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共同归还此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范某、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吴某某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范某、吴某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范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某归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范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