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津市市环境保护局与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09)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维持津市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环罚字(2009)X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津市市环境保护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2009)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停止生产义务;
二、负担本案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
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
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
账号:x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