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09年5月13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XXX号后门,见门未关,即进入一楼楼道,推开被害人王XX家家门,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32元的三星牌W629+型移动电话一部和装有16支中华牌的一盒香烟后,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及群众发现而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陆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