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1959年生,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进货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许诺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后另出具借据1张认可欠原告本息合计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借用原告资金不还,已失去信用,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6日出具借条1张。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另由被告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给付部分利息外,本息一直未结清。2012年元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张,认可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70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计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视债务人履行情况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答辩等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70000元。逾期给付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