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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时常吵打,且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2月,因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其到北京打工,同年8月,被告也到深圳到打工,现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2年以上,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得到加深,2001年,原告到北京打工,我从娘家借钱支持原告在外发展,现原告已取得一定成就,并曾多次告诉我要回光山买套门面房,2010年9月,我接到法院发给我的传票和原告的起诉状,感到莫名其妙,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我为了这个健全的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多时间,于同年6月21日举行婚礼,并于1996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慧,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潘某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吵打分别到外地务工,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余××、夏××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表明二人结婚意愿真实,互相认可度较高。婚后,二人又生育一男一女,使得婚姻关系更加牢固,夫妻间虽有吵嘴打架之事发生,乃属正常可控范围,至于因外出务工而产生分居乃当下农村流动人口之常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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