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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药某与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药某

法定代表人修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罗XX

原告X药某与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药某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2011年7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2011年8月19日变更承办人,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药某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药某诉称:被告在为原告单位推销药某期间,截止2009年10月共欠原告x.95元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9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XX辩称:欠的货款不是不给,只是实际的数目与现在的数目有差距,他们这个营销属于传销,是违法的,我是自动退出的,另外借据上的签字是假的,没有我按的手指印是不作数的,是原告方伪造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同证据1。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对账单。证明原告所欠货款的事实。

5、借据。证明同证据4。

6、鉴定结论。证明借据签名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情况。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XX对原告修正药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是其亲笔书写,对证据6认为是伪造的。

合议庭对原告修正药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评议后认为:证据1、2、3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被告不认可其亲笔书写,经过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由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罗东海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期间,被告罗XX为原告X药某推销药某,被告罗XX给原告X药某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借据,载明欠货款x.30元;5月31日出具借据,载明欠货款x.10元;9月19日出具借据,载明欠货款5348.40元;10月31日出具借据,载明欠货款2656.50元,以上四份借据载明欠原告X药某货款总金额为x.30元。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四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31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罗XX”三字均系罗XX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XX在为原告X药某推销药某期间,欠下原告的货款,并出具借据。对于被告罗XX辩称原告修正药某的营销行为是属于传销活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罗XX认为原告修正药某提供的借据系原告伪造和没有自己按的手指印,不予认可,经过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据上签名系被告罗东海亲笔书写,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也不予支持。被告罗XX现下欠原告X药某货款x.30元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XX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X药某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X药某货款x.30元。

案件受理费819.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赖江帆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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