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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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xx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武利、任丽娜,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史xx之父史xx在本市X区徐家湾菜市场买肉时,因复称问题与在该市场卖水果的曹某(男,31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史xx路过此处,见状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被害人曹某腹部捅了一刀。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史xx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曹某伤后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受伤后在本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的医疗费按被害人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319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2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护理费按护理天数25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误工天数115天计算为10806.53元;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为20112元;鉴定费按被害人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1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050.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史xx供述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史xx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史xx赔偿其交通费一节,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请求,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史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319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806.53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05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某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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