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5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玉泉镇西十里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医疗费已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前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