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甘x号轿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天水郡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甘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两车修理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的效力(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刘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内负担自己的甘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甲的甘x号轿车修理费。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