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X镇X街X号。
法某代表人胡某,男,道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审第三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因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某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江永法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道县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喻某某,原审第三人彭某甲、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7月30日道县X镇建设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民族街X号(现豆子街X号)的砖瓦木结构三层楼房一栋出售给彭某丙、彭某乙、彭某涛、彭某甲4人,售价为11,000元。1994年3月22日,道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彭某甲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15日,道县人民法某作出(2004)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彭某甲、彭某才偿还周某借某本息合计227,842.27元,该判决生效后,周某向道县人民法某申请执行。2007年1月15日,道县人民法某作出(2004)道法某字第244—X号裁定书,对彭某甲座落在道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一座予以查封、拍卖,不准其转让过户,但是道县人民法某没有向道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土地使用权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4月11日,彭某乙向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为位于道江镇X街X号面积86.4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办理土地转让、发证手续。2007年5月9日,道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彭某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赠与书和道国用(199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彭某乙办理了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9日,道县人民法某向永州市物佳拍卖有限公司下达(2007)道法某字第22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拍卖彭某甲所有的在道县X镇X街X号房屋一座(原民族街X号),但因为彭某乙向道县人民法某出示了该房屋所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道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失败。2008年1月25日,彭某乙以该房产是四人共有的房屋为由,向道县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2日,道县人民法某作出(2008)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道县房产管理局为彭某甲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25日,周某向道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未得到答复,遂向道县人民法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彭某甲赠与彭某乙的位于道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就“土地使用权属赠与书”上指印形成的时间申请司法某定。2009年6月23日,西南政法某学司法某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土地使用权属赠与书》因人为老化处理,其上署名处“彭某乙”押名指印的老化程度明显高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诉讼委托书上“杨福玉”押名指印的老化程度。2010年4月29日,道县人民法某作出(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彭某甲赠与彭某乙的位于道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彭某乙、彭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维持原判的(2010)永中法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某不予受理;、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某乙办理的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1996年7月28日土地使用权属赠与书已被已发生法某效力的道县人民法某(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道县人民法某在执行(2004)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没有依法某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送达土地使用权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2、道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彭某甲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道县人民法某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的(2008)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法某证人员的法某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9日颁发给第
三人彭某乙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某予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219,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彭某乙的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219,33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明知涉案土地有争议却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严重妨碍了法某正常的拍卖活动。2、上诉人的脑梗塞系多次因为撤证一事长期在外奔波所致,被上诉人应对造的成身体伤害进行精神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59,332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元。
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颁证行为合法某未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上诉人诉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
原审第三人彭某乙称:第三人与其父彭某甲之间的土地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道县人民证据对其只作形式审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彭某甲未出具书面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土地资源行政申请表、宗地图测绘申请表、申请人彭某乙及土地转让人彭某甲的身份证明、道国用(199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28日土地使用权属赠与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及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及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缴款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X号、道契字第x号房产证本、办房产证彭某甲所交的办证费用证明、2009年6月23日西南政法某学司法某定中心司法某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1987年1月23日契约、道县人民法某(2004)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县人民法某(2004)法某字第X号和(2004)道法某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书、道县人民法某(2007)道法某字第24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道县人民法某(2008)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道县人民法某(2008)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永中法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某、道价认受字(2007)第5—X号价格鉴定受理委托通知书、请求撤销道国用(2007)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利率股按照(2004)道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计算出的利息为159,332元、道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临床整体医疗估评表。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为县X区域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某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系2007年5月9日作出,涉案土地系因购房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原审第三人彭某乙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明,道县人民政府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明未依法某行审核。同时,道县人民政府颁证所依据的土地赠与协议已被法某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某依据。上诉人周某提出因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332元和精神损失60,000元的理由,经查,周某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159,332元系根据(2004)道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利息的清偿对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而关于精神赔偿,周某并未提交患病与颁证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故周某要求赔偿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继军
审判员何某槐
审判员周某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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