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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乙与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中心研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画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画家,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崔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诉称,我与李某乙系兄妹,二被告系夫妻。1950年我父亲购得位于(略)某大街X号房产一处。1981年我母亲去世。1988年我父亲将该房售出并用此款购买了(略)一套建筑面积335.8平方米的四合院。购买该房时,我父亲年事已高,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和李某乙名下,由于我的工作要求经常出国出差,无法亲自办理购房相关手续等原因,有关购买房屋的事宜由李某乙、崔某夫妇帮助我父亲办理。当时北京市政府对个人购买住房面积有严格的规定,由于我父亲购买的房屋面积远远超过这一规定的限制,某区房屋交易部门要求X号的房产产权登记须为两个人,因此就以李某乙、崔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李某乙、崔某当时答应以后再将产权变更回我和李某乙名下共有。1989年我与李某乙夫妇随父亲由X号房搬入X号房,我父亲在此居住直1998年病逝。2009年2月崔某起诉李某乙离婚,将属于我父亲遗留的房产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请求判令某区某X号房屋为原告和李某乙共有,将房屋产权证上的共有人崔某、李某乙变更为李某乙和李某乙。

李某乙在一审辩称:我父亲李某乙原有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私房,位于(略)某大街X号。1987年前后,我父亲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北京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的蔡某,了解到蔡某当时正受全国19所高校委托欲在京购买一处房子开办招待所,以供全国各地高校人员来京开会、办事之用。于是我父亲将上述房屋卖给了蔡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卖房所得房款即用于购买了(略)的房产,建筑面积335.8平方米。购买X号房的事宜均是由我父亲与该房原房主张某及其女儿何某协商确定的,购房的详细情况我不太清楚,由于父亲当年年事已高,我偶尔陪父亲一起去商谈。当时房管局政策要求私人购房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必须登记成两个人的名字,父亲考虑自己上了年纪,提出将此房登记到我和李某乙的名下,但由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李某乙正在外出差无法赶回,于是我丈夫崔某提议暂时先把房屋登记在我和他名下,等以后再按父亲的意思将房屋权属登记更名为我和李某乙,当时父亲、我、崔某和李某乙均同意先这么办,后因种种原因更名之事一直拖着未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某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某乙1988年卖房的,不可能在卖房后在1987年买房;2、李某乙在国外办不了手续的说法不成立;3、我方没有说对变更手续无异议;4、口头遗嘱不存在,是编造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被告取得(略)房屋的产权证后,依法成为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李某乙、李某乙所述,崔某当时答应以后将(略)院房屋的产权变更回李某乙和李某乙名下共有,证据不充分,故李某乙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之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略)房产共同所有人,将房产证上的共有人李某乙、崔某变更为李某乙、李某乙。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事实部分,主要表现为三个问题:第一,房子是谁出资的第二、房子是给儿子、女儿的还是给女儿、女婿的第三、崔某仅是顶替李某乙,可以随时要求变更。本案讼争房产是我父亲李某乙出资购买的,当时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崔某顶替了上诉人之名办理的产权登记,但崔某并未实际出资不是真正的共有人。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出售诉争房屋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李某乙当庭向法院提交的一封崔某于2000年1月17日写给其的亲笔信某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仅以崔某提交的“关于(略)白塔寺某X号购买及重新翻建的过程”的说明为依据,未查清客观真实情况,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不当。一审法院仅以《物权法》第十七条的前半部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调查中,崔某的代理人未曾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李某乙出资购买,对李某乙当庭提交的亲笔信,表示有待回去与崔某核实。庭后,崔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表示上诉人之父未曾有过出资行为。这与李某乙提交的书信某显不符,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购房出资的来源,实际的出资购房人是李某乙。老人卖掉了新街口的房屋,买的本案诉争房屋。针对庭审后,崔某出具的书面证据,主张我和崔某共同出资的,无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我提交了一封崔某的亲笔信,可以客观地证明诉争房屋不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而是崔某顶替了李某乙的名字。所以一审法院对出资情况和顶名登记情况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略)房屋原所有人张某委托其女儿何某,出售该房产。李某乙欲购买该房屋,便准备将其所有的(略)某大街X号房产出售。蔡某教授受全国19所高校委托欲在京购买一处房子开办招待所,后得知李某乙所有的(略)某大街X号房产一处欲出售。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先付给了李某乙一部分款项用以支付其购买的(略)房屋之款项。1987年下半年李某乙用(略)某大街X号部分售房款购买了(略)房屋。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李某乙考虑自己年纪大,决定将房屋产权人写成自己的儿女。因当时政策等原因,该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乙和崔某名下。崔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出资的证据。崔某对其代李某乙顶名登记房产一事在其2000年1月17日写给其妻李某乙的信某载明“你们怕我把房子吞了,叫李某乙把我的名字改成他,在买房时,那时政策和现在不一样,有风险,李某乙自私说“我是党员不能写我的名字”是呀,有风险叫别人顶着,没风险了自己顶着……”。二审中,出售(略)房屋的何某及其购买(略)某大街X号房屋的蔡某教授均出庭作证,证明了李某乙买卖房屋的事实。二证人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因年纪大申请法庭允许不出庭。对二证人的证词崔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何某称所有房款均是李某乙给付我们的,只是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才得知产权人不是写李某乙而是写李某乙和崔某。因属他人私事,未反对。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又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买方也写的是李某乙和崔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信某、某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即(略)房的出资人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系李某乙用其出售的(略)某大街X号房屋之款项所购,本案当事人均未出资。崔某虽主张该房屋为其与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崔某主张自己和李某乙是该房屋的出资人,也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李某乙、李某乙均主张崔某仅是顶替李某乙的名义产权人,实际的产权人应该是李某乙、李某乙二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乙当年将该房登记在崔某名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崔某于2000年1月17日写给她的书信某封,崔某在信某自认了其顶替李某乙的名登记一事。虽崔某否认其曾有过日后将该房产权登记变更回李某乙和李某乙名下的承诺,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崔某并非本案讼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现李某乙请求将(略)院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某乙和李某乙名下,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以房产登记的权属作为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乙之诉讼请求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

二、(略)房屋应为李某乙和李某乙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О一О年三月X日

书记员周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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