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1978年4月17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桂枝,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系被告沈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沈某乙(系被告沈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沈某甲受伤,原告为被告沈某甲垫付医药费3081.58元。2010年3月2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多付被告沈某甲人民币1881.58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沈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返还余款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沈某乙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乙立即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881.5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提供了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沈某甲垫付医疗费3081.56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为被告沈某甲垫付医疗费3081.58元,在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元后,被告沈某甲应将余款1881.58元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沈某甲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甲返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沈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乙应返还原告徐某垫付款人民币188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