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1980年生。
被告王某丁,男,1961年生。
被告申法英,女,1947年生。
第三人范某某,男,1958年生。
第三人王某戊,男,1963年生。
第三人祖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等扣押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与2008年5月23日审结。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5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和第三人王某戊、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申法英及其第三人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原告在东屯村委会门口施工时,四被告无故将原告租用的施工设备扣押。要求四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租用的一台电磙、22根6米槽钢、一台350型搅拌机、一台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的财产。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承认扣押原告的财产,原告把工资发给民工,我们就把财产返还给修路老板。
被告申法英辩称:我没扣押原告的财产。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第三人范某某述称:原被告争执的财产都是原告张某甲借的,原告知道这些财产所有权属于谁,这些财产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某戊、祖某某述称:被告扣押的电磙和22根槽钢所有权属于王某戊,被告扣押的搅拌机和四轮拖拉机所有权属于祖某某,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郝喜义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扣押财产了原告租用的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王某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朝阳物资贸易部证明;2、姚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电磙和22根槽钢所有权属于王某戊。第三人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搅拌机的合格证及收据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3、售车协议,以此证明搅拌机和拖拉机的所有权归祖某某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日原告租用第三人王某戊的一台电磙、22根槽钢,租用第三人祖某某的一台350型搅拌机和G-x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在东屯村X路施工时,四被告以未得到修路工资为由,将上述东西强行拉走。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电磙与槽钢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王某戊,搅拌机和拖拉机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祖某某。四被告将上述财产强行拉走,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第三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由四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由四被告各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四被告的工资款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申法英将扣押原告占用使用的第三人王某戊、祖某某的一台电磙、22根槽钢、河南G-x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一台350型搅拌机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申法英各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第三人王某戊、祖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200元,四被告负担200元,第三人王某戊、祖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