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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治军:

你因你儿子余欢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欢在共同故意伤害一案中系主犯,系查明事实不清,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立案再审。

经本院复查认为,你提出的被告人余欢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不应定为主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告人余欢在2007年5月3日17时许致伤曾垂卫过程中,持砍刀与同案人一起朝曾垂卫一阵乱砍,造成被害人曾垂卫重伤和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余欢与同案人曾利军、欧阳本新、“虎古”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次,在2007年5月21日10时许伤害致死曾垂韩过程中,余欢当时也携带了一把尖刀,只是同案人欧阳本新分工时要余欢及曾利军负责控制曾垂韩逃跑,事实上当曾垂韩逃跑时被余欢从后拦腰抱住摔倒在地,尽管余欢在本次作案中没有直接动刀,但其致曾垂韩摔倒的行为对造成曾被伤害致死也起到了关键作用,原判认定其与共同实施伤害的同案人均为主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希望你规劝他认罪服法,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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