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相公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坳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任该村支部书记。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XX年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坳里村委会与被执行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购买村委会房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主次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张某乙给付申请人坳里村委会x元,其余1600元坳里村委会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100元由坳里村委会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零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