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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福美苑8座X室。

委托代理人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X号店面。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韶东、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2年2月4日,陈金雪(已死亡)、被告郑某乙与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经选房确定安置房为仓山区X路福美苑8#501。2004年10月12日,经仓山区公证处公证,该房产归被告郑某乙一人所有。2004年10月1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23万元人民币,先支付22万元,余款1万元待产权过户时结清。同日原告将22万元交付被告,并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入住该房。之后,被告郑某乙已将办理产权的部分材料交付原告,之后原告郑某甲陆续办妥水电及煤气的过户手续。2009年10月28日,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通知被告郑某乙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之义务。但被告郑某乙以当初出卖时价格过低应补差价28万元为理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郑某甲请求:1.依法确认2004年10月1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乙协助原告郑某甲办理仓山区X路福美苑8#501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诉争房产未登记产权不能进行买卖,双方的买卖是违法的,因此,我仅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需待开发商将产权证办理后,再将讼争房产按市场价卖给原告郑某甲。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诉争房产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证据二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诉争房产的安置购房款。证据三公证书,证明被告对诉争房产有完整的处分权。证据四安置房交房通知单,证明诉争房产已建成并交付使用。证据五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起诉的合法依据。证据六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证据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已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产。证据八电费、煤气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办妥电力煤气的过户手续。证据九通知,证明诉争房产可办理产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经过上述举证、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2月4日,被告郑某乙以其及陈金雪(已死亡)的名义与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经选房确定安置房为福州市仓山区X路福美苑8#501。2004年10月12日,经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公证,该房产归被告郑某乙一人所有。2004年10月1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郑某甲向郑某乙购买坐落于福州仓山区X路福美苑8#501房屋,转让价为23万元人民币,原告郑某甲应于2004年10月30日之前先期支付22万元,余款1万元(不计利息)于房屋产权证办结时付清。郑某乙有义务协助郑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改变买卖意向,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屋转让价的10%支付)。同日原告将22万元交付被告,并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入住该房。之后,被告郑某乙已将办理产权的部分材料交付原告。2009年10月28日,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通知被告郑某乙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之义务。但被告郑某乙以当初出卖时价格过低应补差价28万元为理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郑某乙与郑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郑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郑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郑某甲办理福州仓山区X路福美苑8#501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人民陪审员何以航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龙红英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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