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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27日上午,三被告及其家里人在原告庄基上打夯建房,原告及其弟媳前去阻止,三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张某丁用砖将原告的嘴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柳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口腔粘膜挫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85.31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大队领导强行调解,原告的弟弟张排修和被告张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丁一次性给原告医疗费、误工、生活费1300元。原告认为,张排修不是受害人,又不是自愿,原告的花费远远超过1300元,协议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照像费、交通费等共计2927.27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元,三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627.27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1、被告因庄基纠纷与原告产生矛盾,当时原告在被告的庄基上胡搅蛮缠,后来动手将其父亲推倒在地,被告前去搀父亲,原告还要前去殴打,这时,被告一抬头将原告的嘴碰伤,不是用砖砸伤的。2、原、被告之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1、没有打原告;2、原、被告之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1、是碰伤不是打伤;2、原、被告之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张某甲与三被告因庄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张某丁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柳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口腔粘膜挫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85.31元。同年4月2日,原告在清丰县法医门诊花去鉴定费130元,在华艺皇佳摄影店花去照相费50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张XX、张XX、张XX调解和柳格乡派出所处理,被告张某丁与原告张某甲之弟张排修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丁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1300元。另行查明,住院前原告在濮阳经商。上述事实,由柳格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x)、华艺皇佳婚纱摄影名店票据(NO:x)、柳格派出所案件调查报告、调解协议和柳格乡X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三被告因庄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张某丁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事后,虽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张XX、张XX、张XX调解和柳格乡派出所处理,被告张某丁与原告之弟张排修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丁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1300元。但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原告张某甲与三被告,协议效力待定,后因原告的反对致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原告张某甲在濮阳经商,住院治疗14天,误工费每天按45元计算,比较合理,误工费即:45元×14=63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10元,即10元×14=1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即10元×14=14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30元;医疗费1185.31元,共计2275.31元。因原告张某甲一直在柳格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不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情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甲提出的交通费100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甲已经收到被告张某丁给付的1300元,应从2275.31元予以扣除,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张某甲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14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30元,医疗费1185.31元,共计2275.31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元,被告张某丁还应给付原告张某甲975.31元。上述给付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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