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桑塔那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586m处(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害人郑睿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方纪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致郑睿死亡、方×轻伤。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方纪对事故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对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3、案发后报案系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桑塔那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586m处(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害人郑睿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方纪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致郑睿死亡、方×轻伤。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方纪对事故不负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死者损失x元,赔偿伤者x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死者父亲郑友发、伤者方×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