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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国审种子公司超市韩经理租原告的车到原朱寨乡X村办事,到了下午,被告和他的几个工人强行将原告的车扣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扣车辆,并每天赔偿扣车损失130元,自扣押之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一份、胡某某身份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所扣车辆是原告的。(2)韩XX、韩XX当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扣了原告的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药销售协议和信用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农药情况。(2)王XX、吕XX、赵XX、陈XX证人当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扣押原告的车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信誉卡四份及四证人当某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被告扣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行车证、胡某某身份证、购车发票不知道,韩XX、韩XX当某证言不实,对此异议,因购车发票、身份证、行车证可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韩XX、韩XX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当某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曾购买并销售延津县国审种子超市的种子和农药。在将农药销售给农户后,被告称农户反映农药有问题并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就与另几个销售户协商,要求国审种子超市解决此问题。2007年11月5日,国审种子公司超市王宇亮等人租用原告的车辆(车型五菱之光,车牌号为豫x)到原朱寨乡X村被告赵某某处解决此事,在协商过程中,该车被在场的群众推到被告赵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的车辆系别人使用找被告处理纠纷时,被被告村中群众推到被告家中,应推定被告为被扣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为实际扣车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原告的车现在何处,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车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应予适当某偿,原告要求被告每天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元,数额过高,以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将扣押原告胡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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